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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餐快递员与物流公司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宗某2020年6月1日入职某物流公司,根据公司需要和工作安排从事送餐工作,工作地点为昆山,但直至2021年8月1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作地点为昆山,内容为根据公司需要和工作安排从事送餐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每月25日前发放。宗某在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为他投保商业保险。

此后,宗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即2020年6月1日到2021年8月1日之前也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支持了宗某的请求。

物流公司不服,认为宗某在网络平台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订单、提供订单配送服务,自行提供电动车,也可以将订单进行转单(即分包给他人完成),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也不受公司约束,在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于是公司诉讼至法院。

庭审经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协议,无据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物流公司按月向宗某支付工资,宗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属实。

物流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虽然物流公司对宗某主张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表示不清楚,但公司为宗某购买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并且自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间,对宗某的工作单量完成情况、单量工资、应付工资、实发工资数额等进行核算确认,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务协议,足以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分析与提醒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用工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劳动关系所表现出的具体形态也随之变得多样。特别提醒用人单位,在聘任工作人员时,要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适当的用工方式,减少用工风险;在员工管理上,不要将劳务人员与劳动关系员工合并进行管理,要注意有所区分。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合同和书面协议订立指引(试行)》指出,企业要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和劳动纪律及奖惩办法、工作的持续性、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与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企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书面协议,要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诱导、欺诈、胁迫等方式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订立书面协议等减损劳动者权益。

劳动者特别是新业态劳动者,提供劳动时要与用人单位明确用工方式,最好签订书面合同。作为相对弱势一方,劳动者如果由于就业压力、用人单位的压力或者缺乏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原因,未能与用人单位及时订立劳动合同,可以收集以下证据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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