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女职工违反公司规定,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一定违法?近日,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的一个案例颇具典型性。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5日,张某入职石家庄某化学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会计。2021年7月,张某剖宫产生育一子,公司同意其休假至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1月25日,张某直属领导通知其提前结束产假返岗工作,张某随即回复公司无法提前到岗。12月14日,张某结束产假开始工作。2022年1月下旬,张某所在部门的经理发现自其返岗后多次申报不属于工作岗位职责的报销费用等,账目出现与日常账目多有出入。经公司调查发现,张某存在借助岗位之便虚报账务,并从中获利的行为。张某对其行为也表示承认。公司在批评教育无果后,于2022年3月16日对张某进行了处理,并以“工作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张某不服,以公司在女职工哺乳期内辞退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433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属于合法解除。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公司曾向张某提出过提前结束产假返岗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产假是张某作为女职工所应享受的权利,拒绝提前返岗并无不妥。张某承认自己存在虚报账目等问题,是因为其家庭经济情况紧张以及孩子年幼支出较大所致。同时,也认为自己多年来一直加班加点工作,且事情时间尚短、数额有限,故对公司的批评教育并不认同。经调查,张某的行为确实对公司造成了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关系,主要系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或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或裁减人员的相关情形。
上述条款未规定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包含六项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其中第三项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中所指的劳动者,也包含女职工或“三期”女职工,是本案中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该条款更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使是“三期”女职工,若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案件思考
通过本次案件细致解析,大家对常讲不能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有新的认识,“三期”并不一定是“护身符”。女职工承担着社会和家庭双重责任,因此我们应该更加关爱她们,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地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而拒绝录用或歧视女职工,尽全力保障女职工的权益。但女职工也应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展现出巾帼的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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