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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忠诚义务,劳动者应担责

案情简介

  刘女士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刘女士在职期间和离职后,不得泄露公司客户资料、供应商客户资料及其他公司资料于任何第三方组织和个人。

  2019年3月初,贸易公司发现刘女士自2018年5月起利用工作便利,虚构各种事实瞒骗贸易公司客户,将本应向贸易公司采购的订单转移给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女士丈夫,是该公司唯一股东。

  2019年3月7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朋友圈发文,称“刘女士违反职业道德,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将其开除”。刘女士最后工作日为3月7日。

  2019年3月15日,贸易公司向刘女士发送正式通告,载明根据《劳动法》和《公司基本规章制度》将刘女士正式开除。

  2019年8月9日,刘女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贸易公司应支付刘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000元;法院一审改判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刘女士赔偿贸易公司因私自转让业务订单造成的经济损失125000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违反忠诚义务引起的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主要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贸易公司和刘女士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刘女士在职期间,不得泄露公司客户资料、供应商客户资料等于任何第三方组织和个人,刘女士作为公司销售主管,掌握公司的客户资源等商业秘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约定刘女士应承担对公司的忠诚义务。

  刘女士在职期间违反忠诚义务,对外称贸易公司与其丈夫设立的实业公司是关联公司,引导客户与实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造成贸易公司业务减少的经济损失,刘女士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贸易公司据此解除与刘女士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女士作为销售主管,违反忠诚义务,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贸易公司客户业务转移至其丈夫开设的实业公司,造成贸易公司业务减少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范围与数额,除了要考虑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以外,还要考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用人单位既是受害人又是加害人的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不具有公平性。用人单位除了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外,还要承担一定的经营管理风险。贸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公司销售人员的销售业务进行管理、监督等义务,对刘女士长时间的违反忠诚义务、谋取私利未能有效监管和制止,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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