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15日,佟永旭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
2020年12月16日,公司向佟永旭出具《劝辞说明书》,载明:“公司与你在2019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在2020年11月18日至12月12日存在旷工和多次上班缺卡现象,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员工出勤管理规章制度细则。由于你的不良行为给公司工作环境造成了重大影响,现决定对你进行劝辞。”
佟永旭收到《劝辞说明书》后继续工作2天,之后不再上班并自行离职。因不服公司劝辞理由,佟永旭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未休年假工资4413.8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0元。
经审理,仲裁委于2021年5月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相应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佟永旭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7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1471.26元。
佟永旭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0元、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未休年假工资4413.8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公司答辩称,佟永旭系因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在2020年11月6日至12月底存在迟到、缺卡、无故旷工等严重违纪情况,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将其辞退。不过,公司没有向佟永旭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是送达了劝辞说明。佟永旭收到该劝辞说明后表示同意考虑,继续工作两天后自行离职。基于这些事实,公司无需向佟永旭支付离职补偿或赔偿金。关于年休假工资,佟永旭在职期间多次请假休息,且口头同意抵扣相应的年假,因此,公司不同意再向其支付年假工资。
法院审理认为,2020年12月16日,公司以佟永旭多次违反考勤制度为由,向其送达《劝辞说明书》,其中写明对其进行劝辞。佟永旭主张公司向其送达《劝辞说明书》的行为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佟永旭休年假,因此应支付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据此,法院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佟永旭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413.8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佟永旭存在迟到、缺卡、无故旷工行为,暂且不论该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其自2020年12月18日后不再到公司上班,即属于自动辞职。至于公司向其出具《劝辞说明书》,仅仅是建议性质的劝说其辞职,并非向其发出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具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下,佟永旭因理解上出现偏差而自己主动辞职,其主张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