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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同意续约但拒绝降薪 单位因此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第40条第1、2项规定情形时,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苏惠(化名)认为,在单位与她均同意续签合同且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单位仅仅因为她拒绝接受降低薪酬就视为双方未协商一致,而终止其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由于双方观点不同,本案诉至二审法院。

         基本案情

         苏惠于2018年10月19日入职一家社会工作事务所担任社工。在职期间,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其基本工资为每月2300元,绩效工资根据绩效指标完成情况及排名进行计算。薪酬计算周期为自然月,次月15日前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支付。

         苏惠说,2020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事务所与她沟通,提出劳动合同到期后调岗降薪。她同意调岗、续签,但不同意降薪,双方由此不能就续签事宜达成一致。

         对此,苏惠提交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2020年9月25日,事务所工作人员王某与她的谈话内容是:王某告知苏惠劳动合同快到期了,问她是选择续签还是有其他的考虑,事务所可以做一个调岗处理。苏惠表示,愿意续签。王某表示,现有两个岗位,其中一个是困服所,项目合同到年底。另一个岗位工资、绩效差不多3300元,一年还能拿到1万元左右的奖金。

         2020年9月29日,王某又告诉苏惠无合适的岗位,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了。合同满一年给一个月的补偿金,满两年给两个月的补偿金。

         2020年11月2日,王某告诉苏惠有一个街道办事处的妇联岗,但未明确工资情况。苏惠表示,同意调岗但不同意降薪。王某表示,妇联岗工作量没有那么多,成本也没那么高。此外,还有一个空岗,也未明确工资情况。苏惠仍表示,想续签但不同意降薪。

         2020年11月30日,苏惠询问负责人吴某:“合同今天就到期了,后续有什么安排。”吴某答复:“人力会直接跟你沟通,你直接联系人力也行。”此后,王某与苏惠通话。王某表示不是不跟他续签,只是岗位需要调整。苏惠再次表示,不同意降薪。于是,双方约定,2020年12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

         事务所表示,认可上述谈话内容,并称苏惠曾服务过的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9月23日通知不再需用苏惠,所以,苏惠续签合同的工作岗位需要变更。此后,事务所先后提供4个岗位让苏惠选择。其中,困服所的薪资和苏惠之前的岗位相同,另一岗位离苏惠家近且工资待遇与此前相当,但苏惠只同意在原岗位续签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功,合同到期终止。

         苏惠对事务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除了困服岗外,其他岗位的工资均低于原有工资标准。另外一个岗位虽然合适,但2020年底到期,具有不稳定性,双方未再讨论这个岗位。

         争议焦点

         苏惠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以事务所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30050元。

         事务所否认苏惠的说法,主张在双方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苏惠明知“双方都想续签的话那肯定就是调岗”,却坚持不调岗的续订条件,实质上没有续订意愿、不同意续订。此外,事务所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续约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尽力促成调岗续约,而苏惠则以各种理由拒绝,其行为应当视为拒绝续约。

         事务所表示理解员工的不易,但对没有续约意愿、意在索要离职赔偿的员工,即使单位再努力也无法实现续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因此,不同意苏惠的要求,且不承认单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法院判决

         因与事务所谈不拢,苏惠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经审理,仲裁裁决驳回她的全部请求。她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查,苏惠已与事务所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劳动合同已到期,苏惠同意续签并调岗,故事务所应当与苏惠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事务所认为,其已同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但因苏惠不同意续订才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事务所首先提供了与苏惠薪资岗位相近的困服所岗位,但该项目将于年底到期,后双方未就该岗位事宜进行进一步的商量。事务所提供的其他岗位薪资或明显低于苏惠原岗位,或未能明确薪资标准。这些事实说明,事务所并未对新岗位能够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出明确承诺,进而导致苏惠虽有续订意愿最终未能续约成功。事务所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事务所应当向苏惠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事务所支付苏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0050元。事务所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苏惠已与事务所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在苏惠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没有该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事务所应当与苏惠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事务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合法事由,应当支付苏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事务所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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