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疫情被封控在家,企业以外勤员工未开展实际工作为由,不支付劳动报酬。法院二审判定,张某菊与新疆金城某财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张某菊经济赔偿金5000元、带薪休年假工资3654.4元,以及累计拖欠的工资共3500元。
2019年2月18日,张某菊到新疆金城某财务公司任职,从事会计岗位,2021年5月31日离职。在张某菊任职期间,该公司总经理赵某通过微信的形式给张某菊支付工资和提成。由于公司未支付张某菊2020年2月、4月、5月的工资,张某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应的赔偿。
新疆金城某财务公司表示,公司并未和张某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张某菊所说的拖欠工资,是由于疫情原因,主要负责外勤的张某菊并未开展实际工作,因此不应支付其报酬。
该案诉至博乐市人民法院后,法院审理认为,从张某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内容,证实张某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张某菊所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案件中,张某菊于2019年2月入职金诚某财务咨询公司,其主张两倍工资应从2019年3月起计算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为一年,张某菊应该在2020年3月前申请仲裁,她在2021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因此无法获得补偿。
新疆金城某财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疆金诚某财务公司与张某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根据人社部发布的《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2条:“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之规定,2020年2月为第一个疫情期间工资支付周期,新疆金诚某财务公司应按照张某菊基础工资标准2000元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