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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第三方发工资规避不了用工责任

       通过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第三方向职工发放劳动报酬,能规避用工责任吗?日前,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货车司机揭某明与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万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元。

  揭某明于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就职于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揭某明工资由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委托徐州某外事公司代为支付。据揭某明账户显示,向其转账的主体系上海某公司员工。2020年4月底,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法人代表打电话告知揭某明,公司已经满员,其不用再来上班,揭某明遂离职。

  2020年5月,揭江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于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等事项,被驳回。揭某明诉至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揭某明进入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工作,受其劳动管理并从事有报酬劳动,双方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或委托第三方向揭某明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在此期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

  法院判决揭某明与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揭某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万元、支付揭某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00元。

  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公司提出,公司向揭某明支付的费用是运输物流费用。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揭某明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述期间其接受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劳动管理、上海某机车车辆设备公司向其按月发放固定工资、从事的工作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作为劳动者对确定劳动关系基本事实的举证义务。而该公司抗辩其与揭某明仅为运输承揽关系,其提交的《运输合同》的签订时间、付款金额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证明其主张。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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