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吕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吕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实行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等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其中月基本工资1600元。
吕某的实际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组成,发生纠纷前其平均月工资为6000余元。2021年3月,某公司将其运输业务外包,并通知吕某待岗,但同时要求吕某每天8:00、11:30、13:00、17:00全天钉钉打卡四次,并实际安排吕某从事打扫、整理等杂务,不再为吕某安排驾驶员工作。吕某3月工资1776.36元、4月工资1976.36元。2021年5月5日,吕某通过EMS向某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吕某自2021年5月7日起不再上班为某公司提供劳动。后吕某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转变经营方式致使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但某公司名为安排吕某“待岗”,但却以增加考勤次数的方式强化对吕某的管理,并实际安排吕某从事打扫、整理等工作,且实际发放工资相较于吕某此前的正常工资水平大幅减少,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吕某的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本案中劳动者系被迫辞职,吕某有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法院遂判决某公司支付吕某经济补偿金5万余元。
【法官说法】
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但此种工作调整应当以不影响员工的实体权益为限。企业在转变经营方式后,原工作岗位事实上已经不再存在,其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岗位,在不能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在支付经济补偿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本案公司为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名为安排劳动者待岗,实则加强管理,并支付低廉的工资,迫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原则,仲裁裁决结果为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5.36万元。虽然实际计算后补偿金数额大于该数额,但因吕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数额,本案遂依照仲裁裁决数额判决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