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丽红于2016年12月22日入职,其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她先后担任过部门经理、高级财务总监等职务。按照劳动合同第8条约定,若其存在“代人打卡或委托他人代打卡3次以上”等行为,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2020年8月30日,公司向许丽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理由为2019年、2020年7月至8月期间,她多次委托他人代打卡,违反了《员工手册》中不得“代人打卡或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规定,同时违反劳动合同约定。
许丽红认为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审理,仲裁裁决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2265.75元、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34942.53元,驳回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
许丽红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经查,许丽红认可自己委托他人代打卡的事实,但主张其直属领导同意其在家办公,委托他人代打卡只是为了避免对考勤异常进行解释的麻烦。另外,其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但无证据证明公司同意其这样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严格予以履行,许丽红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而其从2019年开始便多次委托他人代打卡,该行为既违反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违反了公司合法制定的基本劳动纪律,公司按照相关制度规定有权解除其劳动关系。据此,判决公司除向许丽红给付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外,无需支付经济赔偿。
许丽红上诉后,二审法院于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3条2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许丽红确实存在委托他人代打卡的事实,且远远超过了公司制度规定的“3次以上”情形。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代人打卡或委托他人代打卡3次以上”,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无论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还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公司都有权解聘许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