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裴某系某舞蹈培训机构的舞蹈老师。2020年2月至4月,根据防疫政策要求,某舞蹈培训机构未进行线下教学,而是为学员提供线上教学课程。裴某根据某舞蹈培训机构的安排,采取居家办公方式,工作内容主要是在微信群中与学员进行互动,并发送一些舞蹈教学的短视频,同时也做一些统计学员及会务安排工作。裴某认为,某舞蹈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该期间工资。某舞蹈培训机构则认为,疫情居家办公期间工作量不大,应当降低工资标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舞蹈教学是裴某的主要工作内容,该工作非常依赖于现场教学。某舞蹈培训机构在2020年2月至4月安排裴某居家办公,主要是在微信群内布置小作业、发送小视频、与学员进行互动,由此不能认定裴某在此期间提供了正常、充分、足量的劳动,故判决适当减少裴某在此期间的工资。
法官说法
在疫情期间,很多用人单位会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远程办公。有些工作对于办公形式和条件无特殊要求,但有些工作则受办公形式和条件的影响较大。舞蹈培训机构的教师主要工作内容为向学员教授舞蹈课程,通常需要教师与学员之间的现场互动,比如调整姿势、反复练习、培养舞感等。因此,为学员提供现场亲历性教学是舞蹈老师非常重要的工作内容,这样的工作强度、工作效果仅通过在微信群内布置小作业、发送小视频,不与学员进行互动是达不到的。故不能按照正常的、充分的工作量计算工资报酬。同理,对于其他高度依赖于现场办公的工作,如劳动者仅居家办公、远程办公的,亦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形式、工作强度、工作效果等计算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