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用人单位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不提供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等情况下,劳动者主动辞职是不能要求单位给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因此,个别用人单位便采取调岗降薪等方式逼迫劳动者主动辞职,借机规避自身法律责任。不过,这种做法并非一用就灵,只要劳动者能找出其中不合法理之处,照样有权索要赔偿。
【案例1】 借口调整工作岗位逼迫“主动请辞”,员工并非只有听命
陈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会计职务。7个月后,公司欲更换会计,而陈女士拒绝退出,公司遂以调整岗位为由,将陈女士调往销售部担任副主管。面对公司实质上是想逼迫自己主动辞职这种情形,陈女士有权拒绝吗?
【说法】
陈女士有权拒绝。
《劳动合同法》第29条、第35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即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如实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由于劳动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之一,一旦确定,未经双方协商,不得擅自改变,公司在原有岗位依然存在且陈女士拒绝调岗的情况下,公司恶意制造借口逼迫陈女士离职是违法的,其有权拒绝。若公司一意孤行,其有权要求向其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案例2】
假借调整付薪方式逼迫“主动请辞”,员工有权索要赔偿
卢女士与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后,公司刚过7个月便以调整经营方向需要缩减人员为由调整工资支付方式,即全体员工每月只发30%工资,另70%纳入考核,如果员工能够完成当月考核任务即全发,反之则不发。面对自己根本无法完成的考核任务,卢女士明白这实质上是公司向她下达的“逐客令”。不过,她不知道这种情况下能否向公司索要经济赔偿?
【说法】
卢女士有权向公司索要经济赔偿。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7条也指出:“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本案中,公司调整工资支付方式之举无疑与之相违。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85条规定,针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劳动者有权辞职并索要经济补偿,也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加付赔偿金。
【案例3】
借口回家待岗逼迫“主动请辞”,员工有权享受相关待遇
由于产品销售严重疲软,钟女士所在公司不得不停止生产。为让员工“主动辞职”,规避公司可能承担的给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责任,公司宣布除9名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外,其他员工一律回家待岗,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在待岗期间,待岗人员不享受任何待遇。钟女士等员工明白公司的真正用意,但为了保住饭碗只能忍气吞声。不过,她又心有不甘。
【说法】
钟女士等员工有权索要相应待遇。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上述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既包括《劳动法》第51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的职工带薪休假、婚丧假、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正常支付工资,也包括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等等。
与之对应,公司基于自身原因停产,不管其目的如何都不能通过待岗、拒发工资来逼迫员工请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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