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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 能裁减十级伤残职工吗?

编辑同志:

一年前,我在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最近,公司以市场萎缩,效益下滑等为由,决定进行经济性裁员,我也列于裁员名单之中。由于我有伤残,下岗后再找工作比较因难,我就向公司提出请求,希望公司留下我。可是,公司称十级伤残不妨碍劳动,不同意我的请求。

请问:法律对经济性裁员有没有限制性规定,对十级伤残职工是否可以裁减?

读者:侯俊

侯俊读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属于经济性裁员。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对经济性裁员不仅从条件和程序方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而且规定对具有特殊情形的职工不得裁减。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对上述劳动者包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不得经济性裁员。

那么,十级伤残是否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呢?对此,法律未直接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可以通过对以下相关规定的分析找到答案:一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据此,十级伤残虽然在定残级别中伤情最轻,但也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中不难看出,用人单位无权解雇伤残的工伤职工,这也印证了十级伤残的职工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

本案中,公司的认识和做法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公司坚持己见,你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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