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蒋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入职后公司为其配备工作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蒋某在工作期间使用公司所发的工作手机,以自己旧有的手机号码注册了一个微信账号作为工作号,利用单位提供的企查查等付费会员所能查到的对外公开的电话,开发了一批客户并拉入单位微信群内。
2021年6月16日,公司与蒋某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蒋某将工作手机交还公司,但未交付工作用的微信账号。公司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简称海陵法院),要求蒋某归还工作微信号,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海陵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腾讯与微信用户的约定,微信账号的使用权由初始注册申请人享有。本案的案涉微信账号虽然系蒋某在职时曾作为工作号使用,但该账号是蒋某使用其个人的手机号码注册的,其对该微信号享有使用权,用人单位对其并不享有使用权。同时,本案中用人单位仍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蒋某原先工作微信号上的所有客户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本案中,蒋某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系通过公司提供的企查查、天眼查会员公开的信息联系相关单位后通过添加微信所形成,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为丧失这些信息而导致相关损失,故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海陵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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