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库尔勒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与张某协商,姜某联系车辆将张某送往和静县巩乃斯焊接水箱。途中,张某乘坐的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张某受伤。后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科技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该公司称,张某从未到姜某公司应聘,也从未在公司工作,姜某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张某,张某也未受姜某公司的劳动管理。此外,张某提供的焊水箱劳动并不属于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姜某将焊水箱的活直接交给张某处理、焊接,张某自带工具前往,其自行完成施工工作,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二审期间,张某提交新证据:张某与姜某在2020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姜某派张某去上班,事故发生后姜某承担了医疗费、护理费共计71350元,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结合张某提供的微信记录、录音记录,审理后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约请张某前往和静县巩乃斯从事焊接水箱的劳动;由姜某组织并负责前往工作地点的车辆和焊接需用的工具和材料;张某受伤后,姜某向张某支付了医疗等费用。通过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张某受姜某的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律师表示,本案中,微信记录成为证实张某与库尔勒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中八大证据之一,而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因此法律依据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根据微信证据的形成方式,主要可以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链接及转账记录。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此外,当事人在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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